第一部分 法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一节 早期希腊的理论
★ 古希腊的法学理论
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
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
四、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
五、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
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第二节 柏拉图的法律观
★ 柏拉图
一、柏拉图的正义观
(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
(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三节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 亚里士多德
一、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
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当法律不能适当地处理独特的案件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的话——那样审理该案件。
五、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进行了界分。
六、对自然正义与惯例正义进行了界分。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
第四节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一、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二、斯多葛派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他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自然法,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他们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个所有的人都在神圣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
三、西塞罗深受斯多葛派哲学家观点的影响。其主要观点有:(一)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二)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衡量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三)
普遍性和先定性。(五)正义是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能与公用事业相分离。(六)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四、盖尤斯:(一)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都部分地运用了他们自己的法律,部分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任何民族为自己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是该国所特有的法律,它被称为市民法;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为万民法。万民法就是自然法。
五、斯多葛派自然法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乃是平等原则。这种平等理论对奴隶制度尤其是家庭制度产生了影响。
第二章 中世纪的法律哲学
第五节 早期基督教教义
★ 奥古斯丁
一、奥古斯丁是早期基督教著作家中最有影响的一位。
二、在人类的黄金时代,亦即在人类堕落之前,自然法的绝对理想已然实现。人人平等和自由,没有奴隶制度和其他人统治人的形式。政府、法律、财产和国家等都是罪恶的产物。
三、教会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可以随意干预上述含有恶性的制度。教会对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
四、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规定明显与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效力,并应当被摈弃。
第六节 托马斯的法律哲学
★ 托马斯·阿奎那
一、法律观
(一)永恒法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
(二)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是对永恒法的不完全和不完善的反映,其基本规则是行善避恶。
(三)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发布的关于人应当如何生活的具体命令,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
(四)人法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的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