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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7)

时间:2025-07-10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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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第二十八条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落实监控并督促及时治理。区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向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改造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章规定,向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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