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0%;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的从业人员;
(五)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并重组后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未发生大案要案;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盈利能力,对于历史累积的经营亏损,应首先冲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权益,不足部分由原股东或地方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人均资产至少应达到6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