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讲_国际税收协定(4)

时间:2026-01-1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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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Ⅱ) 第三章+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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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中国香港居民

E 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

中国香港居民F 通过在BVI 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中国香港居民)间接持有中国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中国香港居民E 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中国香港居民F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中国香港居民E 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例题】中国香港居民G 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 通过新加坡居民H 间接持有中国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中国香港居民G 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 和新加坡居民H 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中国香港居民G 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中国香港居民G 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中国香港居民G 可根据内地与中国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3.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安全港条款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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