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15)

时间:2026-01-14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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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m及100m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 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 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m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m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翼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m或12m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m或2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的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求以手动鸣放规定信号。

2.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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