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18)

时间:2026-01-14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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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第五章 豁免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m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长度为150m或150m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7.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 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9节(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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