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3篇)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指南)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0篇)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