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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全文(20)

时间:2025-07-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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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5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3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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